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郑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苏N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宿迁市宿某某商贸城出发,行驶至宿迁市宿某某宿泗路华祥商砼公司门口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皖L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沈某某呼出的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44mg/100m1。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沈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凯利
检察官助理:朱莉
2020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3400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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