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91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来安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1998年7月3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EK****小型普通客车在昆山市**路**小区内行驶,后由小区南门驶出沿金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横泾路路口时遇民警设卡检查遂弃车逃跑,后回到现场被民警抓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mg/100ml。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邓某某、王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7.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君
检察官助理:许成巧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小区**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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