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7********,汉族,个体渔业捕捞,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村**号,住无锡市滨湖区**园**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下午1时30分许,与亲友在本市滨湖区清晏路龙渚饭店饮酒后,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饭店停车场出发,后沿清晏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尚贤道路口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158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收集的居民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