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 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9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江苏省建湖县人,住建湖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建湖县231省道与芦沟镇府前路岔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7.3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情况。
2.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某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沈某某抓获情况。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检查报告,证明被告人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7.3毫克。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沈某某血样的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的准驾车型为E。
7.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单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的车辆为两轮摩托车。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的相关情况。
9.建湖县公安局提供的光盘,证明查获现场的相关情况。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6日晚,和被告人沈某某在一起喝酒的相关情况。
1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3月6日晚,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 80 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生
检察官助理:蔡国媛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