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郓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城县侯咽集镇于楼村附近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驶的冀******/冀*****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3.0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证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一份;5现场勘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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