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马鞍山市**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马鞍山市当涂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湖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超山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验,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沈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暂缓收押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驶证、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营业执照等;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无驾驶机动车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晶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当涂县**镇**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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