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4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金安区G312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604KM+250M处,与被害人吴某甲迎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吴某甲5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崔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彭阳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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