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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1〕7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870********,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新碶街道黄山路与黄河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后及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9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笔录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查处过程、抽血过程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刑事拘留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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