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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石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宁E****3号小型轿车沿中宁县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宁安东街交叉路口处时,将同向前方正在等候信号灯的由杨某某驾驶的宁E****1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83mg/100ml。事故发生后,沈某某明知杨某某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与杨某某达成了共计人民币6800元的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且取得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瑞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诉讼卷宗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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