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6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园**号楼**门**,现住天津市河西区**花园**。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津HW****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南路与浯水道交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2mg/100ml,系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车辆照片等物证;
2. 车辆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3. 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6.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任 远
检 察 员:祁白羽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西区**花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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