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12年12月5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宝坻分局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冀B****9的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宝坻区宝芦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坻区八门城镇张头窝分洪闸北侧时,被公安宝坻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沈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1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忠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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