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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通海县****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晚酒后驾驶云FH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20时41分,车辆行驶至**镇**街一心堂药店路段时,与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云F9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1时36分,通海县公安局依法提取沈某某血样并送检。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1.85mg/100ml。此次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张某某等三人的证言;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5.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敏

代理检察员:戴丽丽

(院印)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通海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联系电话1530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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