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3********,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村民委**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01月14 日20 时59 分,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民警在砚山县瑞临线1960公里400米砚山县平远镇水城治超站路段执勤时,在对过往车辆云G*****号小型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沈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沈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2毫克/100毫升,其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2020年01月14日22时06 分,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沈某某的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2.39mg/100ml。检测结果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阈值。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上道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40897****。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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