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为江苏省东台市,户籍地为江苏省盐城市**区,现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七组。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东台市**杨某某家中饮酒回家后,持C1证驾驶号牌为苏JYJ***的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台市**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14mg/100ml。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沈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有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梅晓丽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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