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沈某某,性别:**,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0********,**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上海市**淞虹路邮局业务员。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与朋友在本市长宁区可乐路一饭店饮酒。4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牌号为辽******的金色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可乐路出发行驶至本市长宁区**路**路东约300米处被执法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2020年4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牌号为辽******的金色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路**路东约300米处被执法民警查获。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证实,2020年4月14日0时许,民警在**路**路东约300米处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沈某某查获的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登记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ml。
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学松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18918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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