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31990********,浙江省杭州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路**号**幢****室,暂住杭州市下城区北****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6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22时12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从本市下城区朝晖路168号出发,沿朝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晖路上塘路口掉头,后驾车沿朝晖路返回至朝晖路168号处停车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前来处理纠纷的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民警发现查获, 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1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红文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5801****;
2、侦查卷2册(含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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