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57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周**庙**号,现住安徽芜湖市鸠某某**镇**区**自然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芜湖市鸠某某沈巷镇西头湖村乡村道路时,被值勤交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随后抽取其血样。经化验鉴定,沈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1.6mg /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等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743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2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新龙
检察官助理:王传猛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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