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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C****9的东风牌灰色机动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遇真宫路段时,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勤交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时酒精测试仪测试,检测出沈某甲体力乙醇含量为84.4mg/100ml。后将沈某甲带至太和医院武当山院区提取血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沈某甲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5.57mg/100ml。

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3. 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检察官助理:费梓炀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597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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