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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29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出,身份证号码330621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2018年5月29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同年9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时43分许,被告人沈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环城东路口往东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

    同日,被告人沈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查获经过;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曾因醉酒驾驶五年内被追究,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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