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二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64********,中共党员,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乡**村**组**号,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村租住。2020年6月15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陕J临0*****1号铃木之星牌二轮电动车,从延安市新区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某某桥沟办事处罗家坪村村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655号血醇检验报告检测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8mg/100ml。经陕全机司鉴所【2020】车鉴字第160号:陕J.临0*****1号铃木之星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娜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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