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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17〕23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安徽省和县,住安徽省和县**镇**村委**村**号。200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龙潭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德胜菜场门前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沈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91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和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检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祥刚

2017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89555****)。

_2.案卷材料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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