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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82年11月4日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5325241982********,彝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曲江镇他龙村委会新寨村55号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15924609636.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云******云******号小型面包车由兴蒙驶往通海县城,当日15时55分行至玉华线28公里50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日16时22分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同日17时11分对其抽取了血样,并将抽取的血样送检,经检验:被告人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4.81mg/100mL,故被告人沈某某驾车上路行驶时已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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