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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诉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无证且酒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5.41mg/100ml)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銮大道自海边往西铜公路方向行驶,至御龙海湾路段,摩托车的右侧刮碰由闫某某于2019年4月11日22时15分左右临时停放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左后侧,造成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沈某甲在本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闫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小慧

检 察 员:陈建阳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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