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68********,汉族,高中文化,湘潭**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村**栋**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村**栋**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8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双拥路,由双拥广场往三大桥方向行驶,至长房上层国际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2020年8月24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6120mg/100ml。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玲
检察官助理:胡晚晴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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