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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72********,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大专文化,湖口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号,现住湖口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3时52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大众牌赣G0****号小型轿车自湖口县自来水公司沿台山大道往湖口县体育馆方向行驶,行驶至湖口县双钟镇海正明珠小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湖口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沈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62.36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警纠违过程、湖口县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驾驶证、机动车等信息、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民警现场执法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62.36mg/100m1,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义声

2020年1月7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的联系方式:13479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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