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街道**社区**号。2019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牌号为浙AS****)上道路行驶。2019年12月26日0时51分许,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刘某某、俞某某等民警在德胜东路通盛路口西向东100米处设卡查缉酒驾时,被告人沈某某为抗拒检查,驾车掉头折返逆向行驶,碰撞由刘某某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警号为浙A****)后逃逸,造成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情节严重。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同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沈某某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损失人民币14145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流转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附伤势照片、邵逸夫医院挂号单、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单、云眼车辆大数据应用系统、谅解书、收条、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等;
2.证人许某某、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许某某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执法现场、抽血现场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蔡艺枫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辩护人:(1)余某某,联系电话1570005****;(2)叶某某,联系电话1898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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