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公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为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为莆田市城厢区,现住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5日、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7日、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0日、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2月始,被告人沈某某未经许可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雇佣柯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成品鞋,至2019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共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成品鞋3378双。期间,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将其中的12双成品鞋以每双人民币28元的价格卖给“钟某某”,因鞋品质量差,上述12双成品鞋被退回,被告人沈某某还将其中的24双成品鞋卖给“刘某某”用于抵消货款。上述涉案假冒成品鞋的总价值为94584元人民币。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假冒耐克成品鞋3354双等;
2.书证: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证明、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检查、辨认等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检查、查封、扣押、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婷
检察官助理:施琳萍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6053****)。
2.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涉案成品鞋3354双暂扣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涉案生产流水线一条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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