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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30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罗定市**镇(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07年9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0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院批准逮捕1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增槎路北公交车站附近,以叶某某拾到其钱包为由对叶进行纠缠、诱骗,骗得叶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信用卡1张,后持该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39581.01元。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监控录像截图、POS机签购单、银行流水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

5.声像资料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结伙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文豪

2020年1月10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盘资料7张。

3.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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