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四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73********,汉族,本科文化,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幢**室。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应周某某(已判刑)的要求,将从鲁某某(已判刑)处非法获取的余姚市东城名苑业主的财产信息共计1111条通过QQ邮箱非法提供给周某某用于招揽业务。
同年4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城建行行长期间,将该行受理的贷款客户财产信息共计127条提供给周某某用于招揽业务。
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邮件记录照片、东城名苑业主信息、建行个人财产信息、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核对说明;
2.证人周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信息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238条,情节特别严重,其中127条系在履职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婕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证据1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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