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乡**村**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因琐事在自家门口与同小区的周某某发生口角,后沈某某推了周某某,周某某便说要死在沈某某家,沈某某说要死大家一起死,随后便跑进自家厨房拿了一个灌满煤气的蓝色煤气罐到大厅,并打开煤气罐的开关,用打火机将煤气罐点着,火势大概烧了20分钟左右,后沈某某自己将煤气罐开关关闭,火才熄灭,沈某某家有2把椅子被烧。经查,沈某某家住在鄱阳县**乡**小区第2排第1栋,靠近变压器,该小区共有7排93户住户,与沈某某家同排的有5户住户,该5户房屋之间没有间隔,前后排房屋间隔在13米左右。沈某某的行为对周围住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泄私愤,不顾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以点燃煤气罐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均英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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