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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交通肇事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林峰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西港线从龙海市东园镇往港尾镇方向行驶至**镇新城路口,遇前方由陈某某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陈某乙)使用软绳牵引陈某甲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故障车)因牵引绳脱落,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下车查看,陈小强至两车空隙绑系牵引绳时,碰撞闽******号小型轿车车尾部,致闽******号小型轿车被往前推行碰撞陈某某并与闽******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部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陈某甲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于次日0时许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浮宫中队投案。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骨折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沈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9.61mg/100ml。

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陈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闽******号小型越野客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甘某某、郭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跃明

检察员:林文森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3860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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