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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群众,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镇**村**浜**号。因本案于2020年03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2日08时37分,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苏EV****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兴县长牛线(S301)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长牛线(S301)28KM +700M 路口处时,与由北往南步行横过路口的行人杨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某甲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沈某某主动报警,抢救伤者,能配合交警调查。

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4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警情详情、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

5.车辆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青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6254****;

2.移送侦查卷2册,补充材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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