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011982********,汉族,中专文化,系湖北**有限公司货车驾驶员,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4时25分,被告人沈某某驾驶鄂A****4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孝南区西河镇至孝昌县周巷镇,当其驾车沿黄孝线由西往东超速行驶至西河镇黄岗村路口时,遇被害人刘某某自其车行方向由北往南步行横过道路,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的鄂A****4号重型自卸货车前中部偏右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请求“110”接线员联系“120”急救车辆,之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鄂A****4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前中部偏右受损痕迹及灰尘减层痕迹符合与行人发生接触;鄂A****4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的行驶车速约为76km/h。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沈某某赔偿刘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保险理赔除外),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于同日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沈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及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照片;5.视频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具有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达成刑事和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光锦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居住于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78995****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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