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Z10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在海南省澄迈县,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无证驾驶一辆琼011****号大中型拖拉机拉载钢筋从澄迈县中兴镇沿金和线往和岭农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金和线35公里路段处自东往西行驶时,此时有行人林某某在其前方的路边散步。由于沈某某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车辆刮碰到行人林某某,造成行人林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6日7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林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海南睿琪车辆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鉴定:1、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符合:甲车(琼011****号农用四轮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与行人林某某身体多处发生刮碰所形成的痕迹;2、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态符合:事发时由东向西(中兴至和岭方向)行驶状态的甲车(琼011****号农用四轮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与碰撞瞬间处于直立状态的行人林某某身体多处发生碰撞;3、琼011****号农用四轮车灯光系统不合格、制动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
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琼011****号农用四轮车上提取的纤维物与行人林某某的衣服(上衣)检测的纤维物纤维成分相同。
经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沈某某先后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涉案拖拉机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查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信息卡、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车辆未放行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讨论表等;
3.证人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 杨
书 记 员:吴 芝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琼011****号农用四轮车,现存放于澄迈县金江镇富江停车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