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10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南浔区**镇**村**号,现住址:本市南浔区**镇**村**号,工作单位:个体运输。 2020年06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张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30日,被告人沈某某驾驶号牌为“浙E****”的轻型栏板货车沿本市南浔区三新线由南往北行驶,当日下午18时18分许,其行驶至三新线双林镇邢窑村三岔口黄灯进入岔口时,与同向绿灯进入岔口左转弯的张某乙驾驶的号牌为“南浔B5772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05月0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除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医药费、交通事故备用金计人民币45000元外,尚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最后赔偿协议,也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留机动车及驾驶证、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书证:接警单,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
行驶证,商业保险凭证,病历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备用金收付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书, 尸表检验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相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黄灯进入道路岔口时不遵守规定,未确保通行安全,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尚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最后赔偿协议并无谅解,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 庆
检察官助理:贾 斌
2020年07月28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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