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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64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7时2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2****号小型轿车沿浒溪线由北往南行驶至20KM+400M处路段(余姚市阳明街道庙弄村地方),在变更至右侧车道时,尾随碰撞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悬挂余姚防盗登记10****号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浙G2****号小型轿车往左侧变动方向时又与在左侧车道同方向行驶的由章某某驾驶的浙B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浙B0****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在左侧车道的由楼某某驾驶的浙B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浙BF****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由周某某驾驶的浙B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损坏、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弃车逃逸。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20]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过程颈部、腰部受到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颈部脊髓损伤伴肢体瘫痪、L2-L3附件骨折、S1-S3骶椎骨折等,继发肺部感染等并发症,引起呼吸功能障碍,经积极对症治疗后未见明显好转,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警情详情、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清单、收条;

2.证人周某某、章某某、楼某某、梁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丹萍

检察官助理:梁延敏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式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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