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本市武进区**镇**号,现住本市武进区**镇**居委**村**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0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晚20时1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苏B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武进区横林镇横林大桥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横林大桥南侧桥面段时,因疏于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客车右侧反光镜撞到同方向在前方步行的被害人徐某某,致徐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徐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
5.常州市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谢婷婷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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