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住成都市锦江区**街道**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2时22分许,沈某某驾驶川A*****“本田”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成华区万年路由成都市二环路方向往跳蹬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万年路28号门前路段处,与先期人行横道灯为绿灯信号时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后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2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沈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
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后头面部及胸部损伤继发神经功能障碍和肺部感染所致呼吸循环衰竭。交通事故外伤是赵某某的根本死因,在其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全部作用。
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静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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