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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交通肇事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汽配维修店负责人,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综合楼**单元**室。2020年7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黑D****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郊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酒行门前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佩戴头盔、超速行驶的赵某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后,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又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韩某某、石某某以及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黑D****0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赵某某、石某某和韩某某受伤,韩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某下车短暂停留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后又返回事故现场。 经鉴定:韩某某符合生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被在现场勘验的民警传唤至事故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侦破经过等;

2.证人赵某某、徐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向东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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