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118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77********,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5时2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号牌为沪******的小型轿车从本区荣乐中路800弄白洋苑小区门口驶出,至荣乐中路西林北路西约300米路口处,遇绿色信号灯自北向西右转过程中,与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上自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陆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陆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现场概貌。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陆某某的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3.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沪******”的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有关规定。
4.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系有证驾驶及肇事车辆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陆某某无责。
6.公安机关出具的110事件单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
7.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沈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晓凌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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