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无业,住镇远县**路**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06日,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贵HR****号小型轿车沿**线由**往镇远方向行驶,13时44分许,行驶至**线53km+1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潘某某驾驶的贵H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肇事,造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坐人员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沈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救援。张某甲送医后于2020年9月26日救治无效死亡。经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经台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系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脑干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待救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永棋
检察官助理 蒙继芬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远县**路**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533854****。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