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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交通肇事案)_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磴检一部刑诉〔2020〕Z5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9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号楼**单元**室,打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蒙LW****号小型轿车沿磴口县X**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磴口县X**线**KM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小型拖拉机驾驶人张某某及乘车人赵某某受伤,后赵某某经巴彦淖尔市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磴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发生事故后,沈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2报警电话,并一直在案发现场直至事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及其保险公司向被害人赵某某家属赔偿了各项损失费共计95万元,且获得被害人赵某某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保险公司给被害人张某某垫付2万元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5. 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文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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