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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交通肇事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5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沭阳县********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姜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于2020年6月12日将该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7月11日补查重报。本案审查期间,依法于2020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无证驾驶安全机件不合格且已被注销的苏N0****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县塘沟镇塘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塘沟瑞塘花苑小区西侧路段处,将对向行驶姜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车辆损坏、姜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姜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小松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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