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113号
被告人沈某某(自报),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90********,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在东莞市松山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号**区**栋**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20年9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韬博,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梓民,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AF8****的小轿车途经东莞市寮步镇汽车城2号路起亚车行门口路段时,因未注意驾驶,致使其驾驶的小轿车追尾撞上前方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该车搭载被害人赖某某、谢某某、樊某某及雷某某),造成赖某某倒地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谢某某、刘某某、樊某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20年8月7日,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赖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后,沈某某共计赔偿赖某某家属982647.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刘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敬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谅解书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肇事车辆等物证,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威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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