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6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绿色宗申牌三轮电动车搭乘被害人刘某甲从本市洋湖乡淦头村往敖刘村方向行驶,行至洋湖乡淦头村至蒋家村无名道路上的桥面时,被告人沈某某驾驶三轮车冲出桥面掉入溪中,造成刘某甲溺水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被人救起离开现场未报警。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丈夫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甲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安葬费等费用14万元。被害人刘某甲家属对被告人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 证人付某某、蒋某某、刘某丙、敖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5. 鉴定委托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红芳
检察官助理:罗德昌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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