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76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里**号。2015年7月2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2016年2月20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镇**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苑**号西侧处时,与沿**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7mg/100ml。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频监控及分析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节,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 杰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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