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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镇**公寓**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园**栋**门**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3月5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辩护人王朋,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天津市开始实施海河英才计划。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荣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为不符合天津落户条件的刘某某办理户口迁移证,共收取刘某某人民币13万元,其中沈某某获利人民币2万元。

2019年2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同案犯荣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供述。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视频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玫菁

2020年320

附:

1、被告人沈某某(1338803****)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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