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公诉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凌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盐**西路分公司经理,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苑**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盐**西路分公司小团经理,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镇**村**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盐**西路分公司小团经理,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蓝湾**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家**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盐**西路分公司大团经理,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号**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盐**西路分公司大团经理,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盐**西路分公司小团经理,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号**苑**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1197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盐**西路分公司小团经理,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号**苑**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查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盐**西路分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浜**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盐**西路分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亭**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盐**西路分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号**苑**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盐**西路分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号**苑**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张某甲、沈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唐某某、谢某某、查某某、王某某、姚某某、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0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凌某某、张某甲、沈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唐某某、谢某某、查某某、王某某、姚某某、金某某结伙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采用媒体宣传、微信、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凌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4836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2287万元,被告人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2054万元,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0546万元,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8364万元,被告人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7381万元,被告人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6694万元,被告人查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234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461万元,被告人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326万元,被告人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3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某、周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凌某某、张某甲、沈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唐某某、谢某某、查某某、王某某、姚某某、金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等人的供述、辩解;
5.嘉兴海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6.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张某甲、沈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唐某某、谢某某、查某某、王某某、姚某某、金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张某甲、沈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唐某某、谢某某、查某某、王某某、姚某某、金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沈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唐某某、谢某某、查某某、王某某、姚某某、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斌
2019年6月28日
附:
1.上述各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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