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木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63********,彝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木里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木里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木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21977********,彝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住四川省木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木里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木里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木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21981********,彝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住四川省木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木里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木里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木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木里藏族自治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该案三名被告人为砍伐木头来获取经济利益。2019年8月,被告人马某甲电话联系沈某某,沈某某找到云南买主后,马某甲又电话邀约木里县博科乡的马某乙共同参与盗伐林木。被告人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于2019年9月窜至木里县洛纳村前山沟九号伐区用油锯、斧头等工具盗伐云杉树四株,在盗伐现场将盗伐的树木加工成木料后,由马某乙驾驶自家拖拉机将木料分四次运输回前山组家中。而后,沈某某驾驶小型货车与马某甲分两次将盗伐的木料运输至云南省剑川县出售。马某甲、沈某某各获利人民币8100元,马某乙获利人民币7000元。经聘请木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和木里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涉案林木的树种、立木蓄积和价格进行鉴定,树种为云杉,立木蓄积为27.133立方米。价格为人民币16822.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权属说明、指认笔录;3.证人证言;4.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认定被告人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次打祝玛
检察官助理:史彝伍呷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在处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沈某某现在处所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乡**镇**村**组。
被告人马某乙现在处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起诉书十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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