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0********,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公钦,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厂修理工,户籍在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现暂住本市**路**号。曾因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东,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陈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沈某某、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害单位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9月4日、11月13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9日、11月23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8月23日、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沈某某、陈某甲共同诈骗犯罪事实
1、2014年10月起,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路**号**汽车维修公司租赁办公室,对外招揽车辆维修顾客后,发包给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从事机电维修、钣金、油漆等汽车维修业务。同期,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沈某某后,将名下沪******汽车委托沈某某保养、维修,以及代为办理保险理赔业务。2014年12月22日上午11时许,该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停放时被划伤,罗某某委托沈某某向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报案并处理后续修车及保险理赔事宜。双方约定,由罗某某提供本人身份证,委托沈某某代办一张银行卡用于收取车险理赔款,并将车险理赔款冲抵修车款。被告人沈某某于当日持罗某某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宝山区庙行营业所申领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159929000********),中国**公司于当日支付车身划痕损失险理赔款人民币4165元进入被保险人罗某某的该邮政储蓄银行卡后,被沈某某持卡消费殆尽。
为谋取不法利益,被告人陈某甲提议通过张某某(另案起诉)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理赔款。被告人沈某某同意后,由陈某甲将罗某某的沪******大众途安汽车、邮政储蓄银行卡和罗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材料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下午在本市闵行区**路、**路处以该车为标的车制造了一起本车负全责的三车追尾交通事故,并于同月31日向中国**公司报案,申请对两辆三者车进行车损赔偿。中国**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将2笔合计人民币27100元车险理赔款转入上述罗某某户名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被告人沈某某、陈某甲从中获利16000元。
2、因上述罗某某户名邮政储蓄卡遗失,沈某某将罗某某身份证交予陈某甲于2015年8月4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宝山区庙行营业所又申领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29000********)。2017年10月13日9时半许,罗某某驾驶沪******车辆在本市长宁路附近不慎碰擦一辆沪******轿车后,委托被告人沈某某向中国**公司报案并处理后续修车及保险理赔事宜。中国**公司于同年10月19日将2笔车险理赔款合计人民币6000元转入上述罗某某户名邮政储蓄卡内。
为谋取不法利益,被告人沈某某授意被告人陈某甲再次通过张某某采用上述手法伪造交通事故骗取车险理赔款。张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中午在本市松江区**路、**路处以沪******车为标的车制造了一起本车负全责的两车碰撞交通事故,并于同日向中国**公司报案,申请对三者车进行车损赔偿。中国**公司于同年10月17日将车险理赔款人民币4950元转入上述罗某某户名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被被告人沈某某提款使用。
(二)陈某甲保险诈骗犯罪事实
1、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11月授意被告人张某某出具虚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虚构其名下牌号为浙******被保险车辆于2016年11月30日在本市闵行区**路发生两车碰撞事故的事实。嗣后,被告人陈某甲向中国**公司上海市**公司申请车险理赔。中国**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将2笔合计人民币5100元车险理赔款转入被保险人陈某甲户名的光大银行卡(卡号:62149230********)内。
2、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9月再次授意被告人张某某出具虚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借用其妻子李某甲之姐李某乙名下的皖******被保险车辆作为出险车,虚构该车于2018年9月26日在本市闵行区**路、**路处发生两车碰撞事故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要求李某乙提供其银行卡照片后,向中国**公司上海市**公司申请车险理赔。中国**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将人民币5830元车险理赔款转入被保险人李某乙户名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6300********)内。李某乙收款后,按照陈某甲要求将该钱款如数转账给陈某甲。
经查,上述由张某某经手的4次交通事故中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S00072****、S00081****、S00080****、31011250000003****)均系伪造。
201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报张某某保险诈骗案,经侦查,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沈某某有保险诈骗嫌疑,遂电话通知被告人沈某某协助调查。2020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主动交代了其伙同陈某甲、张某某多次使用罗某某名下车辆伪造交通事故骗取车险理赔金的事实。同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路**号被告人陈某甲的暂住地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陈某甲的家属分别向中国**公司退缴了人民币32050元和1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沈某某、陈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伙同张某某采用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中国**公司上海市**公司车险理赔款的事实。
2、证人罗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词,以及中国**公司上海市**公司车险理赔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沈某某、陈某甲伪造交通事故骗取车险理赔款的事实。
3、证人陈某丙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退赃情况。
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释放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陈某甲冒用被保险人名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32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身为被保险人或者伙同被保险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10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两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蓉
检察官助理:戴梦倩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陈某甲现均羁押于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补侦卷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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